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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省政策法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8/2/2 0:00:00 已阅读:240 次 上一篇 | 下一篇 | 返回列表

浙政发[2013]4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推动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为深化民办教育综合改革,鼓励和引导民间力量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通知》(国办发[2010]48号)总体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明确发展要求和目标。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将民办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民办教育和公办教育的协调发展,在政府承担发展教育责任不变、保证教育投入依法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留在发展空间,着力优化结构,积极支持有特色、高水平的民办教育,加快形成公办民办互补、有序竞争和良性发展的多元办学格局,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办学主体办学形式多样的教育体系。按照国家、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关于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要求,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切实清理纠正各类歧视政策,加强制度保障,优化投资环境,建立有利于促进民办学校稳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导支持民办学校合理定位,办出特色,提升水平,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教育需求。
  二、民办学校的责任和权益
  (二)落实法人财产权。各类民办学校举办者须按规定将应出资资金投入学校,足额到位,并经有关部门验资确认。对民办学校各类投资、捐资、办学积累等形成的土地、房屋、设备等资产,产权均办到学校名下。资产尚未过户的,须限期过户,实行按账面原值过户记账。出资人将土地、房屋、设备等过户到学校名下并用于教育教学,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免征营业税等税费。
  (三)建立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奖励激励机制。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规定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在办学有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决策机构决定并报教育、财政部门核准,可按规定比例计提,用于奖励出资人。具体比例和办法,由各地制订并试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规范资产管理。建立完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对出资者投入资产、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受赠资产和办学积累所形成资产分别登记入账,定期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五)设立风险基金。学校的各项收支要严格管理,确保相关资金按规定用于办学活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均按学费等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主要用于一旦出现风险时,退还学生学费、补发教师工资、偿还债务等支出。具体提取比例和办法由各地根据学校类别、办学规模、收费标准等实际情况确定。
  (六)明晰学校所有者权益。对非营利性学校,凡“捐资举办的学校”,所有净资产归社会所有,终止办学后,由学校审批部门负责统筹,继续用于教育事业;其余非营利性学校,出资者拥有实际出资额(含学校存续期间追加投资额)的财产所有权。营利性民办学校,学校所有者权益归投资者所有。
  三、师生权益
  (七)创新民办学校教师服务管理模式。对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要一视同仁。各地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做好民办学校教师的人事代理工作,为所属民办学校教师提供职称评聘、户口迁移、劳动关系衔接、社保关系转移等服务,方便教师合理流动。破除教师流动中的体制性障碍,进一步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间相互有序流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订。
  (八)提高教师社保待遇。根据《浙江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采取措施,保证社保待遇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应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民办学校应为其教师缴纳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教师本人应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照当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缴费标准参保并享受相应养老待遇;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参保并享受相应养老待遇。积极鼓励民办学校为教师建立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他们的退休待遇。民办学校教师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
  (九)保障学生权益。民办学校学生在政府资助、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户口迁移等方面,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权利。在民办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享受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国家助学政策,在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残疾幼儿同等享有政府的学前教育资助。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服务性费用和代收代管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成本补偿原则,据实收取,及时决算,定期公布,不得营利。
   四、要素保障
  (十)建立健全财政扶持制度。在省市县三级建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并将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以政府购买教育服务、安排生均教育经费、保障教师待遇和专业发展经费、补助学校教学科研经费等形式对民办学校进行公共财政扶持,探索建立差额补助、定额补助、项目补助、奖励性补助等多元化的公共财政资助体系。自2014年起,省级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对市、县(市、区)推进民办教育发展工作进行奖励;专项资金总额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十一)调整收费办法。实行积极的价格政策,支持和促进民办学校的发展。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非营利民办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时,现阶段应充分考虑学校发展来制订基准价格和活动幅度。放开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实际自行确定,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十二)规范土地使用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原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变;营利性学校一律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原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可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评估确定后补缴土地出让金黄色,或以作价出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处置。各地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做好土地供应、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等相关工作。
  (十三)建立产权流转制度。健全民办学校并购重组和举办者变更退出机制。除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外,其他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出资或投资者对所有者权益(股权)可以增设、释股、转让、继承、赠与。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产权流转过程中,一律按账面原值计价;对营利性学校按市场规则操作。各地要制订新举办者所有者权益准入条件,支持鼓励办学指导思想端正、热爱教育、资金实力较强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参与办学。所有者权益流转要纳入所在地政府产权交易平台,规范操作。
  (十四)建立民办教育投融资体制。重点围绕解决民办学校办学主体单一问题,健全民办教育投融资体制,支持民办学校与多层次资本市场对接,开展股权等方式融资,帮助民办教育实现集约化发展。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产权明晰、办学规范、诚信度高、偿债能力强的民办学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利用收费权和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贷款、信用贷款等,积极为民办学校提供金融服务。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为民办学校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五、监管与服务
  (十五)加强领导。各级政府要把推进民办教育改革,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作为本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建立健全领导机构,教育、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国土资源、建设、税务、工商、金融等各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定期研究分析、解决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重要问题。要加强制度设计,积极探索,加快出台新的政策措施,为民办教育改革发展创造良了的政策环境。针对民办教育办学体制特点,加快政府管理方式转变,加强宏观管理和服务。
  (十六)重视对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管。抓紧建立重点针对未成年人培训机构的和效监管机制。依法健全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登记管理和信息互通办法,把控好年检等关键环节,并实施有效监管。重点查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无证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分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规范化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制订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实行信息分开制度。根据教育培训机构经营场所设置、师资配备、消防安全、财务状况等情况,综合巡查、年检、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各类信息,适时面向社会公布。
  (十七)推进规划指导下的“项目引资”工作。各级政府要以制订城乡义务教育布局调整规划为契机,统筹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学校规划,完善区域内各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布点工作。加强学校项目选址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要谋划一批带动性强、示范性好的优质民办教育项目,在落实制度保障,明确项目学校类别、规划条件等基础上,推行民办教育“项目引资”工作,搭建平台,定期公布项目引资目录指南,通过公开招标、项目比选、协议引资等多种方式,遴选确定合适的举办者。建立民间投资教育项目的“绿色通道”,优化投资服务环境。
  (十八)加强对民办教育管理。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保证民办学校规范发展。把民办学校全面纳入全省教育督导评估范围。加强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工作,将年度检查结果各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扶持资助和评优表彰的重要依据。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民办教育管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推进民办学校许可证电子化管理,提高服务和管理工作水平。推进校务公开,指导民办学校及时主动向社会发布招生章程、收费项目标准、财务管理、办学条件等重要信息。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各级政府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建立民办学校风险预警、防范、处置机制,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完善民办教育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建立省对各地民办教育改革和发展工作的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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