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政策法规
湖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全文)
湖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1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正面引导和积极影响等活动。
第三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为国育才,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家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理想信念教育;
(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
(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以及湖湘优秀文化教育;
(四)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
(五)生命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性教育;
(六)生活常识教育、礼仪教育、科普教育、法治教育;
(七)劳动意识和技能、创新意识和能力、行为习惯等养成教育;
(八)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教育。
第四条 促进家庭教育发展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家庭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家庭教育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条 对为促进家庭教育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教育实施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其他家庭成员协助开展家庭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接受家庭教育培训,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以健康的思想和良好的品行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家庭成员应当重视家庭建设,注重个人修养,创建民主文明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传承优良家风,构建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九条 父母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应当正确发挥各自角色的积极作用,关注未成年人的身体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循序渐进地进行家庭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言传身教、因材施教、平等沟通、严管厚爱,理性帮助未成年人确定成长目标,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出现不良行为,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价值观念、性情品格、生活习惯和行为模式。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与亲子阅读、体育锻炼、劳动实践、志愿服务等亲子陪伴活动,通过家庭会议、谈心交心、通信通讯等方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
家庭教育不得采取溺爱、威胁、禁闭等不适当的方式。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第十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外出地点及联系方式告知就读学校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父母应当保持同不在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沟通联系,通过定期团聚和电话、书信、新媒介等联系方式,及时掌握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教育。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一方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时,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三章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并依托公共服务机构或者场所,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负责家庭教育研究、培训、服务、监测、评估等工作,统筹、协调和管理辖区内家庭教育服务站点,为其开展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负责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培训、宣传,提供规范化、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家庭教育人才培训计划,依托有条件的高校、研究机构或者互联网平台等,开展家庭教育研究和师资培训,编写家庭教育读本,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妇联和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设专业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
第十四条 各级妇联应当加强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站点建立、运行、发展等工作的指导,统筹协调社会资源支持服务家庭教育,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等工作。
县级以上妇联应当建设网上家长学校等信息平台,为城乡家庭提供普惠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建立家长学校,通过多种方式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二)将家庭教育指导纳入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培训计划,推动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开展家庭教育科学研究,培养家庭教育人才;
(三)将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督导范围,实施教育督导评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机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规范和管理家庭教育服务公益类社会组织和机构。
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申请人进行家庭教育宣传和指导。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对收养的未成年人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对寄养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给予救助照料,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情感抚慰,并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开展婴幼儿早期发展宣传指导,进行未成年人性与生殖健康科普教育,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父母科学养育指导和家庭心理健康辅导。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应当督促媒体设立家庭教育专栏、专题,开展公益宣传。
公安、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残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举办革命传统和思想道德教育讲座、参与办好社区家长学校、指导隔代家长教育等方式,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
第十九条 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将家庭教育指导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
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建立家校协同共育机制,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会、家访、家长开放日、校报校刊、学校网站、微信等方式,指导家长科学理性地开展家庭教育和心理疏导。家长应当主动配合,及时沟通学生学习、表现情况和身心状况,实施家校合作育人。
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关注残疾、学习困难、情绪行为障碍、经历重大变故、遭受侵害以及其他有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研究并指导开展家庭教育。
第二十条 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学校,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学生的特点,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家庭教育指导和两次家庭教育实践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区家长学校,面向村民、居民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和指导服务,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家庭教育指导和两次家庭教育实践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和组织应当接受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行政部门的管理,依法开展与家庭教育相关的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指导服务。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的规范和管理,将从事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注册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四章 特别促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孤儿、贫困、重病、重残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根据特殊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实施情况,开展常态化、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闲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因违法犯罪被羁押、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群体的特点和需要,在家庭教育方面提供特别帮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家庭教育纳入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机制,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困境家庭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组织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
鼓励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为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体系。教育、民政、公安、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妇联等单位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或者教育方式不当,有权予以批评教育,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实施家庭教育或者实施家庭教育不当的,应当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不履行、怠于履行或者违法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促进等职责的,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不履行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